原告曾某
被告周某
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时到庭,表示愿意离婚,并要求当即受理并开庭,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育一男孩曾某,于2002年生育一女孩曾某。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双方长期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现双方均已对对方冷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口头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7月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曾某,于2002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曾某。原、被告自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曾某、曾某由原告曾某抚养,原告曾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被告周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曾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原告曾某自愿于2012年1月22日前支付10000元给被告周某,被告周某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