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胡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巨文、胡某明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一直未共同生育。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原告曾前后12次去原告娘家寻人未果,隧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法院于2010年1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到被告娘家寻被告,但一直没有音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公告,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曾经起诉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5月25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2008年农历8月,双方在打工地因被告打牌一事再次发生争吵,农历8月15日,被告不愿跟原告回家,并独自外出至今,双方一直无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后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某、债某。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回家且不与原告联系,致夫妻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可依法另行处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利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胡某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