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霍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付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银州区X街由南向北驶至江平巷与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辽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崔某某及原告王某受伤,受伤后,原告到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现已好转出院。经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崔某某负事故的50%的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现第一、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故起诉被告依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请求依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40元,其中医疗费5339.20元、误工费9760.24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双拐90元,衣物损失430元,复印费1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李某某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按照规定依法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铁岭市中医院、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病情介绍(证明原告的病情、护理级别及住院的天数);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铁岭市中医院及铁岭县医院门诊及住院费收据、汇总单;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雇佣协议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证、驾驶员岗位培训证、监督卡、暂住证。复印件经原件核对(证明原告是出租车司机及在城镇居住);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辅助器具费用票据(证明费用支出)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衣物票据(证明衣物损失);
各被告听从法院判决,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7、复印费票据(证明费用支出)
被告崔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该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0日1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x号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汇平巷X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汇工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崔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辽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崔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到铁岭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肩、右肘、右膝软组织挫伤、左足第3、4趾骨骨折,于2010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天,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2012.89元。于2010年6月12日转入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趾骨骨折,多发外伤。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2670.13元。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原告一共花医药费4683.02元。衣物损失430元,辅助器具90元,复印费94元。
另查明,辽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王某系出租车司机,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应由二被告按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王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崔某某已经本院另案判决,故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崔某某给付赔偿后,剩余限额再对本案原告王某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李某某及被告崔某某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份额,由被告某某保险铁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药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复印费以有效的票据数额为赔偿依据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2010年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即9760.24元【x元/365天×(2+16+90)】;护理费,应按2010道路交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计算,即1078.56元【x元/365天×(2+1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3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偿,即270元【15元/天×(2+16)天】;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造成伤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衣物损失费用43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x.82元(医药费4683.02元、辅助器具90元、复印费94元、误工费9760.24元、护理费1078.5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50%,即8137.9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82元(医药费4683.02元、辅助器具90元、复印费94元、误工费9760.24元、护理费1078.5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50%,即8137.9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82.5元,被告崔某某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巩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