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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朱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铁煤集团公司小青矿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X镇政府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查取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系辽x号车所(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X街南段融祥花园。

负责人: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答辩,举证,质证,申请重新鉴定,法庭辩论,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出回避申请,代为申诉控告。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x号车司机。

被告:调兵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出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朱某某、调兵山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建华、王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荣、被告李某某、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力、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出租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14时5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莲花湖湿地景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黑龙江路X路口处时,与沿黑龙江路由西向东朱某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头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睑挫伤,原告因此在调兵山市医院住院19天,发生住院费用6486.02元。根据铁岭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486.02元+723元+198元,误工费4998.05元,护理费16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500元。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x.25元+723元+198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辩称:在与李某某签订的保险协议范围内进行赔偿,该车在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朱某某的车没在该公司投保坐位险。

被告朱某某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富士出租公司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住院病案,门诊病志,诊断书,住院汇总单,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级别,药费支出)

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伤没有达到住院的标准,因为事发地是在铁岭,而原告回到调兵山住院,不同意承担这部分费用,部分用药与此起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认为:原告用药扩大了损失不合理。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要件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级别、药费的支出情况。

3、原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企业名头,印章看不清,工资表没有财会印章。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

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人章,只有证明该人是保洁员,护理费应该按2010年道路交通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应该出示纳税,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

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认为:原告应该出示夫妻关系证明,没有出示劳动合同,工资过高。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行业,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

李某某的保单抄件(证明李某某车辆在该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朱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4日14时55分,李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铁岭市新城区莲花湖湿地景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黑龙江路X路口处时,与沿黑龙江路由西向东朱某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相撞后,将行人欧阳火刚刮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坐辽x号轿车的李某某、李某及行人欧阳火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三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李某、欧阳火刚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于某事当日到铁岭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723元,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到调兵山市人民医院CT检查,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软组织挫伤。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好转,右顶部软组织挫伤治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实际住院治疗19天,花医药费6684.02元。医院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在铁岭市中医院及调兵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药费7407.02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铁煤集团公司小青矿皮带队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9.24元,护理人员刘秀华系调兵山市运输公司保洁员。被告李某某系辽x号轿车的实际占(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朱某某为辽x号轿车的实际占(略),与被告富士出租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辽x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李某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给付保险金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按照事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铁岭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某告富士出租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属于某资租赁关系,应由实际车辆占(略)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偿数额,医疗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319.24元,误工天数为50天(19天+31天),即3865.4元(2319.24元/30天×50天)。护理费,应依据2010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即1619.11元(x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付,即285元(15元×19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为300元。被告富士出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身体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误工费3865.4元、护理费1619.11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3333.35元共计9117.8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358.67元(医药费4073.67元、伙食补助费285元)的70%,即3051.06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4358.67元(医药费4073.67元、伙食补助费285元)的30%,即1307.61元。

四、原告李某某在得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同时,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23元。

上述第一、二、三款项,由各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元(原告李某某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2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巩明

人民陪审员:钱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铁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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