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白某某,男,59岁。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53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55岁。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46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40岁。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麻伟波,系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戊,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系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白某某等79人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9名原告系集团诉讼,本院按集团诉讼审理后,分别分案作出79个判决。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认为系合伙纠纷,从而对79名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7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为王某贤、王某设、王某甲、王某堂、王某锁。庭审中,79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堂、王某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伟波(亦系被告王某丁的代理人),被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洛龙区X乡X村民。2004年,五被告因承包洛阳大学工程,收取原告5000元股金,承诺盈利分红,到期退还股金。但在工程完工后,五被告却拖延退还股金,原告连续讨要多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1、判决五被告返还原告股金5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决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答辩及反诉,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求。2、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3、原告方的入股系自愿行为,不存在被告方的强迫。我方给劳务组交有管理费,我们仅系合伙代表,大家系共同合伙,应共分盈利、共担风险。4、如原告方要求退股,我方要求原告方退还分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称:2005年至2007年间被反诉人王某贤至关灵娃等48人,先后从反诉人处每人取走1000元,被反诉人王某甲取走2000元。被反诉人王某六至王某辉等29人先后从反诉人处每人取走2500元。经催要至今仍未归还。对此,特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贤至关灵娃等48人每人返还反诉人1000元整;判令王某甲返还2000元整;判令王某六至王某辉等29人每人返还反诉人2500元整。共计诉求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王某戊对本诉辩称:1、原告方主张的股金5000元与被告王某戊无关,王某戊无收到任何款项。2、王某戊也是入股的,也交有5000元。3、因被告王某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戊的起诉。
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的反诉辩称:1、部分不属实,在数额方面有两处错误。李杏利的数额错误,2005年3月9日交的股金,不可能在入股前就分红。王某仁的分红1000元不属实。2、反诉状中所述的取走款项的“取”用词模糊,我方认为分红系原告应得的红利,被告无权要求返还。3、被告从没向任何原告催要过款项,故不属实。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表示会积极返还原告股金,且五被告已返还部分入股的股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被告马某某、王某丙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原告5000元股金。收据的内容为:“2004年12月17日,今收到白某某股金伍仟元整”。收据上开票签名处落款为被告马某某,收款签名处落款为被告王某丙。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分红2500元。但原告仅享受入股分红,而无参加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另原被告之间除股金收据及分红清单外,无签订任何书面协议。2009年2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接原告等人(在公安局反映情况的系77人)反映被告王某乙等人非法集资50余万元,洛龙分局接报后,进行了调查。在该局询问调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询问笔录中,该五被告自认相互之间系合伙关系,并认可所收取的村民股金系用于原洛阳大学的工程。另从洛龙分局的卷宗材料中可查证:2004年底,原洛阳大学征用了陈李寨村部分耕地,根据当时的政策,在村两委的主持下,由村民推选,成立了劳务组,劳务组统一承接工程。村民可以合伙的形式从劳务组承揽工程并给劳务组一定的管理费。为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为合伙人,从村X组承接了原洛阳大学1#、4#、5#、9#、13#楼的沙石供应和基坑填土工程。由于资金困难,被告王某乙等人就以入股分红的形式吸收部分村民入股。从2004年12月份开始至2005年4月份,入股村民多达105户,吸收资金共计52.5万元。由被告马某某给入股的村民开具收据,被告王某丙负责保管现金。后部分村民予以退股,但涉及本案的原告和其他78名入股村民的股金未退。被告王某乙等人吸收村民股金52.5万元后,将少部分资金用于原洛阳大学的工程上,另有33.8万元由被告马某某联系,投资到湖北省孝昌县X镇金盆湖畔的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该33.8万元系由被告马某某、王某丁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王某丙处借出,被告马某某借17万元,被告王某丁借16.8万元,均向被告王某丙出具借条。用该33.8万元投资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的事情,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知道该情况,原告和其他涉及诉讼的78名入股村民及被告王某戊不知情。现该33.8万元的投资未收回。另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戊认可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合伙的事实,并称自己系在工地负责,由被告王某乙等人发放给自己工资。2009年3月24日洛龙分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的管理范畴,被告王某乙等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辩称,不存在五被告之间合伙,并认为与原告和其他78名入股村民之间系共同合伙关系,五被告仅系共同合伙的代表人,并为此提供分红清单而提起反诉。被告王某戊辩称,自己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仅系由被告王某乙等人雇佣在工地负责,由被告王某乙等人发放工资。并称自己也入有股金5000元,而且至今被告王某乙等人仍拖欠自己工资。为此,被告王某戊提供股金收据和拖欠工资欠条资证辩解意见,并认为原告方起诉自己系被告主体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自己的起诉。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五被告系合伙关系及相互分工负责的事实,因有五被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笔录中均予以自认,故可以认定。五被告在合伙承包原洛阳大学建筑工程,并收取原告股金5000元及给原告分红25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马某某、王某丙出具的收据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股民分红的清单为证,故亦可予以认定。原告和其他涉及诉讼的78名入股村民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虽体现出多种法律关系的特征,但名义上体现一种联营的关系最为明显。原告持有的收据中载明系“入股款”,且原告仅以股票(入股票据)持有人的身份收取分红,而不参与股份组织(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追求的经济目的仅限于分红的收入,而不关心股份组织(公司)的经营效益。但五被告之间的合伙组织形式,不具有股份组织(公司)的特征,不是股份组织(公司),不符合吸收入股向社会募资的特征。故原告交纳股金的行为,可视为联营投资。又因原告和其他涉及诉讼的78名入股村民虽联营投资,但以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为目的,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该种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系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五被告之间作为共同合伙,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虽在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五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本金的同时,原告亦应当返还取得的分红款2500元,但因五被告在收取原告和其他涉诉的78名入股村民的股金后,五被告内部之间对收取股金的如何使用、如何投资、收益的多少、分红的如何分配等等,均未告知原告或其他涉诉的78名入股村民。且五被告在先期有退还本金而未收回分红之例,从而可查证五被告退还本金而不收回分红的行为,系其操作的一种模式。
而导致无法给原告和其他涉诉的78名入股村民退还本金的原因,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被告称系因被告马某某、王某丁投资到湖北省孝昌县X镇金盆湖畔的中国报刊碑林园工程的33.8万元,无法收回所致,从而亦可论证五被告有退还原告或其他涉诉的78名入股村民本金之想法,但因他因而不能。故原告已取得的分红利益无需再行返还给五被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五被告依法应当共同返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集团诉讼之日(2009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至于五被告辩称,其之间不是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五被告自认的事实为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的辩解意见。另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因反诉所缴纳的反诉费1375元,系集团诉讼中对79名原告集体的反诉,因本院分别分案作出判决,故反诉费1375元由79个案件平均分摊承担为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法(经)发[1990]X号】第四个问题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王某戊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某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本案反诉费17.4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梁
审判员:焦洛川
审判员:宋文森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书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