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仙游县X镇X村宝峰口。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敢,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政府大楼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
第三人黄某丁,女,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1976年出生(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性质认定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敢,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林某某,第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日对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其主要内容:2009年3月14日下午3时许,黄某丁在公司承建的河滨花园二期工程工地上,因操作螺纹机加工钢筋不慎,左手被机械卷入绞伤。经莆田涵江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尺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3、左示指、环指、小指伸肌断裂;4、左桡神经挫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研究同意认定黄某丁的意外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某丁要求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莆田涵江医院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某丁受伤诊断情况;3、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报告”1份及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某和受伤的事实;4、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某丁的意外伤害属工伤;5、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黄某丁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时间。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被告执法主体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原告诉称,其没有招收第三人黄某丁为其公司的工人,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事实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第三人黄某丁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除了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存在劳动关某,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与被告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的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并送达给原告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黄某丁的意外伤害为工伤。尔后,原告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并送达给原告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年6月1日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判决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日对原告福建省莆田市联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某黄某丁受伤害性质认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美
审判员沈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岐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珊珊
附:本案适用相关某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