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

被告刘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小孩刘某和刘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难以沟通,经常争吵和打架,我于2009年1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在小女孩在学校读书,成绩好,为了不影响小孩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于1987年10月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刘某。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原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1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虽未共同生活,但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妇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孩,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虽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但被告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金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