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王某与被告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龙田穷山村,家庭经济条件差,27岁尚未结婚成家,后经杨集军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日与本镇X村阙某订立婚约,并按照农村习俗花费彩礼共计3.77万元。之后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及其父母也购买了月1万元左右的嫁妆送到原告家中。在原、被告相处期间彼此未发生过任何争吵。2009年3月17日,原告外出长某打工。2009年5月9日,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商定结婚佳期时,被告父母告知被告已经外出打工不知其去向。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中,但均未找到被告,原告曾在本镇X乡县城、长某、安化等地多方查找被告却毫无线索。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视婚姻如儿戏,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要求返还彩礼。
被告阙某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宁乡X村民委员会及被告父亲阙某村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阙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证据3、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阙某于2009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阙某于2008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4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尚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亦未共同生育小孩。2009年5月原告到被告家商定嫁娶事宜时,被告父母告知被告已离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现存原告处的嫁妆计: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组合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洗衣机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未共同生育小孩,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未积极履行相应的家庭义务,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尚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故被告所收受原告的彩礼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以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嫁妆充抵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阙某离婚;
二、被告阙某存放于原告王某处的嫁妆充抵被告阙某应返还给原告的彩礼,归原告王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建波
人民陪审员张文宏
人民陪审员张小明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