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与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相识,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共同生育女儿卢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尊重原告家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动辄离家外出。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答辩人一直在家操持家务并充当农家乐饭店服务员的工作,答辩人几次离家外出都是由于与原告发生争吵下遭到原告殴打所致。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彭某于2006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7月8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卢某某。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并由此引发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自书日记一份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及感情纠葛发生吵打,但双方并无其他较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面对感情纠葛和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以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