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原告杨某。
被告宁乡X村X组(原名新X)。
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徐某、杨某与被告宁乡X村X组(以下简称“荷叶塘组”)承包地征收某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某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杨某诉称:原告徐某系土生土于被告组,1980年最初落实农村承包责任制及1996年调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第一原告在其父亲徐某祥的名下参加了责任制分配,并承担了与本组村民同等的义务。2011年5月15日,原告徐某与宁乡X村X组青年杨某兵结婚。其户口一直未迁出,在娘家建了房,并以种田为生。2002年8月9日,原告杨某出生,出生后户口随母落户登记于被告组,2005年5月26日以原告徐某为户主在被告组另立户头。
2011年7月,被告组的土地被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面积征用,共得土地征收某偿费(略)元,除去总额中提出20000元多分给本组一个家庭困难的哑巴外,剩余的按89人参与分配,平均每人可分得49586.078元,而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不把两原告列入分配名额内,不参与分配,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土地征收某偿款共计99172.1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荷叶塘组口头答辩称:被告组的田土征收某确实进行了分配,现在每人人均领取了48500元。根据当时组上的分配方案,出嫁女一律不参加分配,享受国家待遇的人员不参加分配。徐某属于出嫁女,故答辩人不同意将征收某分配给两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村X组徐某祥家庭,户口登记在其父徐某祥名下。在农村实行集体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中,与家庭其他成员一起承包了组上责任田。2001年5月原告与宁乡X村X组农业户口杨某兵结婚。婚后其户口未迁出。2002年8月9日,原告徐某与杨某兵女儿杨某出生,出生后随即落户至被告组上,登记在原告徐某名下。2011年7月起被告组的土地开始被征收,征收某共计(略)元。2011年11月份,被告组将该笔征收某中的(略)元(含另外支付),按89人平均分配,人均分得48500元,各组民在预付款明细表上签名领取。因原告系出嫁女,被告组按其分配方案,出嫁女一律不参与分配,拒绝向两原告支付征地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徐某2002年在被告组上建房,自2002年后一直生活居住在被告组。原告徐某、杨某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组支付土地征收某97000元(48500×2),另2172.15元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宁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户口信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收某、农业税征纳手册、湖南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农业税完税证、农村公益事业筹次专用收某收某、收某、征地补偿协议书、谈话笔录、征收某分配名单、荷叶塘组分配表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成年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仍以被告组的田土作为其基本生活来源,因此,应认定原告徐某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徐某依法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土地征收某按分配方案分到了个人,但以原告徐某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杨某出生后户口即登记在被告组上,亦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徐某、杨某请求被告组按其他村民同等标准支付征地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两原告放弃征收某2172.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乡X村X组支付原告徐某、杨某土地征收某偿款97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某1139.5元,诉讼保全费1035元,合计2174.5元,由被告宁乡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某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再原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某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承包地征收某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某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