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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吴某

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欧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升级,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自2005年原告在外打工以来,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小孩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关系不和,责任在于原告;若离婚应达到被告的要求,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现上中学。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因原告责怪被告履行家庭义务不够,原、被告曾发生矛盾。2008年因家庭经济问题二人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2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添置了摩托车一辆、电某、电某、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并于2003年在宁乡X村X组X号修建了两层楼房一栋。被告吴某于2012年2月借欧某红4000元未还。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吴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某由被告吴某抚养,随吴某生活;原告欧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某小孩抚养费30000元,此款于2012年5月15日前付清;原告欧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吴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位于宁乡X村X组X号的两层楼房一栋及摩托车一辆、电某、电某、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概归被告吴某所有,原告欧某自愿放弃分割;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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