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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购买原告两台花生剥壳机,总价值x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己支付8400元并于2009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7月7日支付1000元、11月20日支付1000元,现欠原告现金84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4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自1995年以来与获嘉县锦锋机械厂经销员岳学银签订经销协议代销花生剥壳机,直到2008年厂方又派经销员樊某某来负责,经销花生剥壳机,经销地点仍在被告家院内,货发后被告去各村销售,销售每台剥壳机厂方给被告提取费用8400元,樊某某先后共发7台剥壳机,售后付款,售完后至今没有给被告提取费用,结清帐目,原告诉被告欠他现金800元,纯属恶告。理由如下:1、经销花生剥壳机95年来是厂方与原告协议,并且厂领导多次来察看,厂方都承认被告是代销售员,本村村委及群众都知道,买方也有证明,原告也和被告有销售口头协议,并不是原告所诉被告买他2台剥壳机售后欠他8400元,实际是买方当时没交齐钱,欠厂家8400元。2、7台机子所售地点,本镇X村靳某某两台,郗某保一台,武某占村武某成、武某某各一台,盖沙口村张付领一台,梁庄乡X村曹某某一台,都有人证、物证,能证明是被告联系销售的,当时买卖时买方付的钱己付给了樊某某。3、正式销售协议的签订问题,2008年原告所发7台机子,当时因为是厂方前经销员岳学银介绍,又有厂方指派,因此没有销售协议,只有口头协议,所提款与前一样,每台提800元,剩余货看某费每天20元,当时说时有豆培稳在场,但是2008年来,销售的剥壳机至今没有给我结算帐,没提给被告辛某某、误某某、看某某等费用。4、2009年11月份,7台机子所售款原告都己先后提走,只有买方所欠8400元未付,原告说厂方给他算帐,让被告作个证明,因被告是文盲,不会写证明条,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根本没有给他打欠条,原告告被告打的欠条,被告不知道是咋回事,被告认为是他自己伪造的欠条。5、原告所发的7台机子是6000型的,机子价格低的,原告让被告卖一样的价,原价为x元,实卖x元,3台多卖x元,应给被告提取费用6000元,但樊某货款提走,至今没有给被告提成,因提价厂方己将原告开除,原告又想通过法律来骗被告现金。6、买机子的人所欠款8400元,现在被告已经要齐,因他没有给被告提留费用,被告不会付给他,因为7台机子应提5600元,看某费用应为3200元(一天20元,自农历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半年180天),三台机子超卖价应提6000元,共计x元,除去8400元,原告还应付被告6400元。反诉称,反诉被告于2008年到反诉原告家协商,让反诉原告推销花生剥壳机,口头约定: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推销一台,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提成800元现金,有3台6000型的机器,因为型号大,按规定x元/台,反诉被告让反诉被告实际卖x元/台,超出部分二人各得50%,并约定看某费20元/天。根据口头约定,反诉原告给反诉被告推销出7台花生剥壳机,6台花生剥壳机所卖款己付给反诉被告樊某某,反诉被告应给反诉原告提留5600元,看某费(2008年8月—2009年2月计180天)3600元,超出原价部分6000元[(x-x)×3÷2],以上反诉被告应付给反诉原告x元,扣除8400元,反诉被告还应支付反诉原告6400元。故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6400元。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被告樊某某没有让反诉原告推销7台剥壳机,只卖给他二台。2、双方也没有约定提成和看某费。3、反诉被告樊某某卖给王某某的机器是90型,不是6000型的。综上所述,反诉原告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焦点为:(1)被告王某某是否购买原告樊某某剥壳机2台;(2)被告是否欠原告樊某某货款8400元;(3)原告是否让被告代销花生剥壳机7台,是否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提成、看某费和营余分配。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09年3月18日王某某欠条一张,证明王某某2008年拉原告两台剥壳机,至今欠款8400元。

2、2010年8月26日获嘉县锦锋机械厂证明三份,证明樊某某于2008年从该厂提走2台90型花生剥壳机,2008年12月樊某某己将全部货款付清,王某某从樊某某处购买的2台90型花生剥壳机,应将货款付给樊某某,与我单位己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该厂90型花生剥壳机销售交厂价格为9400元(每台含运费400元);该厂与王某某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没口头协议,不存在提成费用和看某费用,王某某与该厂没有直接经济往来和任何业务关系。

3、2010年9月12日获嘉县锦锦锋机械厂证明,证明岳学银2006年之前不是其单位业务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1、欠条不是王某某所写,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名,也没按手印,属虚假证据,被告从没有从原告处买过剥壳机,被告属于代销行为,售后付款,不欠原告剥壳机款。

2、2010年9月12日获嘉县锦锋机械厂证明岳学银2006年前不是其单位业务员,与2008年王某某代销行为无关。

3、2010年8月26日获嘉县锦锋机械厂证明原告从其单位购买2台剥壳机与被告无关,该厂证明王某某与该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该厂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某把款付给樊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证人张某某、靳某某、郗某某、武某某、曹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2008年代理销售了获嘉县锦锋机械厂6000型和90型花生剥壳机。

2、证人豆培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冬天,在王某某家南屋西头那间门口因买剥壳机提成和看某费发生争吵,争吵的最后结果不知道。知道被告给原告代销花生剥壳机,代销了几台不知道。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张某某、靳某某、郗某某、武某某、曹某某的5份证明不能证实是其本人所写。2、尽管5份证明证明7台剥壳机是锦锋机械厂生产,但不能证明是樊某某卖给王某某的,更不能证明樊某某与王某某的买卖纠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原告樊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销售买卖获嘉县锦锋机械厂制造的花生剥壳机的行为。

关于被告王某某是否购买原告樊某某剥壳机2台,是否欠原告樊某某货款84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欠条和获嘉县锦锋机械厂的证明,被告虽对欠条提出异议,称欠条不是被告所写,不是被告签名,也没按手印,属虚假证据,庭审中也提出要对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按指定的期限(至今)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未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且亦未提供其它反驳证据,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确认欠条的证明力。该欠条证明王某某2008年拉两台90型剥壳机,价款x元,己付樊某某8400元,至2009年3月18日还欠x元。对于获喜县锦锋机械厂证明樊某某2008年从该厂提走2台90型花生剥壳机,己将全部货款付清,被告虽称与其无关,但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原告是否让被告代销花生剥壳机7台,是否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提成、看某费和营余分配。被告申请证人豆培稳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应予以确认,豆培稳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冬天,在王某某家因买剥壳机提成和看某费发生争吵,争吵的最后结果不知道。知道被告给原告代销花生剥壳机,代销了几台不知道。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张某某、靳某某、郗某某、武某某、曹某某证明,原告认为这5份证明不能确认是其本人所写,不能证明7台花生剥壳是樊某某卖给王某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述5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获嘉县锦锋机械厂证明2008年该厂90型花生剥壳机销售交厂价格为9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提供的获嘉县锦锋机械厂证明,证明该厂与王某某未签订过书面协议,也没口头协议,不存在提成费用和看某费用,王某某与该厂没有直接经济往来和任何业务关系,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有何具体异议,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确认其证明力;获嘉县锦锋机械厂证明岳学银2006年前不是其单位业务员,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花生剥壳机款8400元,应当及时清偿,而没有清偿,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84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反诉称为原告推销花生剥壳机,虽有证人豆培稳证明,但所诉提成费用、看某费用及营余分配数额,仅有本人陈述,原告不予认可,又未提供其它证据,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樊某某欠款84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反诉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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