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0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刑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使用该卡消费,2009年9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至2010年3月1日银行报案,共拖欠银行本金x.19元,利息等费用x.13元。
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归还中信银行x.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倪xx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三款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第五款规定:“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x.19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