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惠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会、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相识,并于2007年1月26日结婚,婚后生有女儿杨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感情,夫妻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好赌,不顾家,又不听劝解。当原告制止被告的赌博行为时,便对原告进行殴打。一次,被告竟将原告打一耳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及债务。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女儿杨某女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
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
3、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照片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4、证人陈某一、石某、向某、梁某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5、证人杨某一证词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小孩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仍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小孩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至于原告所借债务,被告不清楚。被告结婚时向他人借款5000元,被告去年治病的3000元也是被告向他人所借,应当共同承担。女儿牙齿畸形,需动手术,原告应当承担有关费用。此外,被告打原告并非是因为被告赌博,而是因为原告打女儿,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证人未出庭,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人系被告之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2007年1月26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杨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二人在带小孩上发生分歧,被告将原告打了一耳光,因而导致二人感情破裂,最终分居。原告陈某于2011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并要求直接抚养女儿杨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关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证据,且在庭审过程中,对有关债务的认定分歧较大,无法准确认定,故应予驳回。对于女儿杨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因女儿杨某女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仍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女儿杨某女的牙齿畸形,原告应当提供有关治疗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就治疗费用提供依据,且其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无法判断治疗费用的多少,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女由被告杨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陈某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告陈某每月向被告杨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支付,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杨某女年满18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