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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X),男,2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陈雨兴、史某要、樊开乐(三人均已判刑)预谋以办假证需交风险保证金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后史某某、陈雨兴、史某要诱使被害人侯××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好如家快捷酒店一楼大厅交通银行多次汇款共计5300元,而樊开乐在郑州市二七区航院对面的交通银行将5300元取出。随后陈雨兴于当日晚上8时许在商城路东方网吧交给史某某200元作为提成。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陈雨兴、史某要、樊开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被告人史某某和陈雨兴、史某要以办假证需交风险保证金为由让被害人侯××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好如家快捷酒店一楼大厅交通银行向陈雨兴多次汇款共计5300元,后樊开乐在郑州市二七区航院对面的交通银行将5300元取出。当日20时许陈雨兴在商城路东方网吧分给史某某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的亲属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010年2、3月份的一天,陈雨兴打电话说有个办假证骗钱的生意,让史某要跟他搭档,当时其和史某要在一起,史某要跟客户谈到2300元时因为有事让其继续谈,其接过电话跟客户说害怕有危险让客户把保证金加3000元,客户汇过3000元后其打电话给客户想继续行骗被识破,一共骗了5300元。晚上8时许在商城路东方网吧陈雨兴给了其200元钱。同案犯史某要、陈雨兴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且陈雨兴还证实当时让被害人汇款的账号为x,户主为王××。

2.同案犯樊开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帮陈雨兴在航院对面的交通银行,从交通银行卡上(卡号为x)取走5000多元现金。

3.被害人侯××的陈述,2010年3月19日其要办一个高中学籍证明,就拨打了办假证的电话,对方让其把办证费300元存到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卡上,随后给其一个x的电话号码。其存好钱后打电话过去,对方说要交1000元的风险担保金,其交过后号码为x的男子让其于15时30分许、15时32分许、16时许分别存了1900元、100元和2000元钱。后来那个男子让其继续存钱其才发现被骗。

4.银行卡明细单证实卡号为x,户主为王××的交通银行卡在2010年3月19日先后存入300元、1000元、1900元、100元、2000元现金。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积极退赔,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史某某诈骗数额为53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退赔的人民币五千三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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