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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治,男,71岁。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女,73岁。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梅,女,48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闯,男,23岁。系本案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闯,男,21岁。系本案被害人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倩,女,8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梅,女,48岁。系杜×倩之母。

诉讼代理人杜×华,男,38岁。系本案被害人之弟。

被告人蒋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治、胡×、李×梅、杜×闯、杜×闯、杜×倩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2009)金刑初字第1883-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113、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杜×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的诉讼代理人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20时01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厢式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东风路立交桥北下桥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中州大道的杜×听相撞,后撞断中心栏杆行至路西侧与楚志波驾驶的豫x昌河牌小轿车相撞,致使杜×听死亡,昌河牌小轿车乘车人楚志青受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昝×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赡养费人民币x元、抚养费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事故处理家属误工费人民币x元、事故处理家属住宿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略)费人民币500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称被害人不是其撞死的;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民事部分,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附带民事被告人昝×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20时1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豫x号少林牌厢式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东风路立交桥北下桥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中州大道的被害人杜×听相撞,后撞断中心栏杆行至路西侧与楚×波驾驶的豫x昌河牌小轿车相撞,致使杜×听死亡,昌河牌小轿车乘车人楚×青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听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杜×听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被害人杜×听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2月在郑州市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在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工作,需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

2.被害人杜×听死亡时45岁,父亲杜×华,70岁,母亲胡×,72岁,杜×听兄弟四人,杜×听有子女三人,分别为22岁、21岁、6岁,需赡养费人民币x元、抚养费人民币x元。

3.经查,豫x号少林牌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昝×,昝×于2006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合同,死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4.案发后,被害人杜×听需丧葬费人民币x元,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为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20时01分,其驾驶其姨的少林牌厢式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东风路立交桥北下桥口时,其看到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由东向西跑步横穿中州大道,其急忙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盘,没有躲开,其开的车右前部将那名男子撞倒,其开的车没有停住,撞开中心护栏,又撞上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轿车,当时其车的时速为70公里/每小时。

2.被害人楚×波陈述证实,2009年8月26日20时01分,其驾驶的豫x号昌河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发现在第二车道与其相向行驶的一辆货车突然向第一车道变更后撞坏护栏,之后又撞到其车上,致使楚×青受轻伤。

3.证人刘×芬(被告人蒋某某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20时01分,蒋某某驾驶少林牌厢式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东风路立交桥北下桥口时,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由西向东跑步横穿中州大道,蒋某某急忙向左打方向盘,撞坏栅栏后又撞上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

4.证人文×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20时许,其驾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现一名男子拉个行李箱,其闪了一下灯让那名男子过去了,随后有一辆货车在其车右后方第二车道上撞倒了那名男子,因为其向北行驶,没有看清货车撞的什么东西,之后其就拨打了110报警。

5.证人楚×青、王×军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26日20时许,其二人乘坐楚×波的昌河车在中州大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立交桥时,一辆货车突然冲破中心护栏后撞到其二人乘坐的昌河车上,楚×青受轻伤。

6.经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被害人杜×听违反第62条:“行人……横过马路,应当走……过街设施……。”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

7.经鉴定,豫x昌河牌小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598元,有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

8.经鉴定,被害人杜×听系颅脑损伤死亡,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予以证实。

9.案发现场的情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予以证实。

10.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方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被害人不是其撞死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害人杜占听死亡,该事实有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治、胡×、李×梅、杜×闯、杜×闯、杜×倩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昝×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对造成的损失,被告人蒋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对被害人的损失理应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治、胡×、李×梅、杜×闯、杜×闯、杜×倩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略)费、查档费、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昝会辩解其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表显示其为车主,昝×也未提供支持其辩解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的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被害人杜×听生前先后受雇于郑州市东方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农业科学院经济作物研究所,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代理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治、胡×、李×梅、杜×闯、杜×闯、杜×倩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零八元、交通费人民币六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四十元、住宿费人民币九百元、误工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九百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赔偿人民币十一万元;不足部分人民币二十一万七千八百六十八元,由被告人蒋某某赔偿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十七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四角,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一万元,剩余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四角,由被告人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昝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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