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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6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X年X月X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略),无固定职业。2003年9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Y-(略)小货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银岗综合部路X巷内倒车入路面,因未看清车后情况,将正在车后玩耍的被害人陶钊贵撞倒并被左后轮辗压,致被害人陶钊贵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即用该车将被害人陶钊贵送往医院抢救并打电话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场目击证人邹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交纳6万元的事故保证金,并积极准备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于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对此应以自首论,又积极交纳事故保证金6万元。故,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以及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打电话报案,又交纳事故保证金6万元等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张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共赔偿9万元的和解协议。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自首问题,经查,上诉人张某某于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打电话报案的事实属实,根据有关解释,其上述行为系肇事后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不应以自首论。但综观全案,鉴于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但鉴于其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打电话报案,又交纳事故保证金6万元,且在本院二审期间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共赔偿9万元的和解协议,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有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部分;

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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