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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XX城X座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该公司第X工程处处长,住陕西省岐山县X组XX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XX路X字X号X楼X门XXX号。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夏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局房产交易中心干部,住西安市X街XXX号。

第三人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XXXX交流中心主任,住西安市XX街X号院XXX家属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6月,原告与西安XX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承担了文艺路某住宅楼施工任务。2000年该工程竣工后,原告由于工程款没有得到偿付,故占有了该工程的一套住房。之后,原告得知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3月将该套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第三人刘XX名下(产权证号:西安市X区字第(略)-X-X-X号)。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故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工程款未得到偿付,是其与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关系,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原告提出的对该房屋享有留置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采纳。因此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荣

代理审判员车乐

人民陪审员邹本明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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