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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与袁某某、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负责人: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袁某某、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称,2009年7月18日14时50分,原告郑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自由路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自由路向北的三岔路口时,被从自由路由东向北右转逆行的,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二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豫x机动车驾驶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阳光保险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再植皮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诉请太高无事实根据,原告诉状中对事实夸大,伤势并非原告所言那么严重且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4项规定,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4时50分,原告郑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自中路向东正常行驶至自由路向北的三岔路口时,与从自由路由东向北右转逆行的,由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相撞,造成郑某甲右膝关节损伤,右股骨内踝骨髓水肿,右踝关节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987.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必要时复查。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启法护理。郑某甲系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其税后月均收入为3478.34元。郑某乙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0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郑某甲到安阳市中医院进行复查。经安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支付医疗费341.29元,原告诉请中不包含该费用。原告支付50元拖车费。另查明,被告杨某某是豫x机动车的车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其责任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甲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查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一份,门诊收费票2张,郑某乙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发票各1份,保险单1份,施救费发票1张,被告袁某某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2405.6元、拖车费50元,郑某乙医疗费3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郑某甲误工费,误工时间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关于肢体损伤10.4关节韧带损伤为70日,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日,原告郑某甲提供有误工收入证明,误工费计算为3847.34元/月÷21天/月×70天=x.47元。护理费,原告郑某甲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3000元,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按原告郑某甲误工时间计算70天为70天×30元/天=2100元。交通费,因原告郑某甲在郑某工作,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该车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系直接责任人,依法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被告杨某某、袁某某不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2405.6元、误工费x.4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50元,郑某乙医疗费30元,共计x.07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负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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