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许某秀),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53岁,汉族。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在巩义市X镇X村办砖厂,被告要求原告拉煤炭,价值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砖抵给原告拉煤款x元,还剩x元。2008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审判员韦鹏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