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0日共同生育男孩刘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不思上进,原告离意已决,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0月15日在原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8月10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刘某,现读大学一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村X组正屋四间、杂屋六间及室内家具电器一套;原、被告自述有共同存款7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在被告家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此款由李某乙直接存入刘某的银行账户内,原告李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李某乙掌握的存款70000元,原告李某乙分得20000元,被告刘某分得50000元,此款由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1月6日前给付被告刘某;
四、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他共同财产(计位于宁乡X村X组正屋四间、杂屋六间及室内家具电器一套)的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概归被告刘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六、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