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1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双胞胎何某、何某。婚后前三年夫妻关系较好,2006年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2月,因小事被告对原告进行吵闹并殴打,原告因此提出离婚,经双方亲友及村上劝解,和好夫妻关系,但事后不久,双方再次争吵,2011年3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何某、何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谢某书面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告爱赌如命,但被告极力劝阻,后双方共同在外经营一金器店。生育小孩之后,原告继续多次赌博,被告仍是忍让。2009年听说原告输了十几万,被告再也经受不住打击,提出要与原告离婚,但经劝阻又回到原告身边。现虽夫妻有矛盾,但考虑两小孩有一个健康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1月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双胞胎何某、何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后由于被告指责原告赌博而产生矛盾,2011年3月起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结某某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但能和睦相处。只要原、被告多进行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