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
辩护人韩某某。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某丁。
辩护人葛某某。
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寻衅滋事一案,由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被告人卢某丙、法定代理人卢某丁及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在新蔡县X乡宋岗中学教学楼二楼走廊处,无故对王某X进行殴打,将王某X右耳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赔偿被害人王某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履行清结,王某X对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黄XX、谢XX、谢XX、李XX、魏X、易XX、金XX、汪XX、李XX、宋XX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X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卢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的出生年龄,有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一是年龄小、法律意识淡薄;二是哥们义气重;三是父母疏于管教,管教方法欠缺。被告人卢某丙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一是年龄小;二是没有树立正确的思想观念;三是不学法、不懂法;四是父母溺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均积极参与实施,均是主犯。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卢某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王某甲、卢某丙的成长轨迹,由于其年龄小,不懂法,哥们义气重,父母疏予管教等原因,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被告人卢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某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张汉群
审判员张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