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托XXXX,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X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托XXXX及维吾尔语翻译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托XXXX在本市X路X路口,将2小包净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时,被人赃俱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身上查获20小包净重2.47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托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江XX、惠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尿样检验报告、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托XX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托X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托X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托X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钱晔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