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2月28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郭某。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郭某对家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责任。孩子买奶粉及零食,也是由原告郝某从其娘家拿钱。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郭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在被告郭某家原告郝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郝某所有。
被告郭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郝某的婚前财产可以给原告郝某,要求原告郝某返还婚前彩礼x元,返还婚前摩托车一辆、订婚戒指一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放弃让原告郝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10年4月被告郭某借款x元,于2010年5月在河北省邯郸市开一面包房,面包房经营过程中,原告郝某曾到面包房居住了5天,原告郝某虽未参与面包房的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但原告郝某应当知道被告郭某开面包房的事实,面包房共经营了4个月,亏损完毕后停业,所借x元的债务未能偿还,要求原告郝某承担x元的债务。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郭某给原告郝某的x元,要求原告郝某返还。
对原告郝某主张的婚前财产:十四门高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一二三型沙发(含茶几)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餐桌一张、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电暖扇一台,被告郭某认可在被告郭某家。
对原告郝某主张的婚前财产:26英寸TCL王某彩电一台、海尔牌冰某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告郭某辩称系被告郭某婚前出资购买。
对原告郝某主张的婚前财产:挂衣架一个、被子十二条、单子六条、四件套两套、毛巾被两条、毛毯一条、衣服若干件,被告郭某否认在被告郭某家。
对原告郝某主张其女儿的八条小被子、两条浴巾、八双童鞋,被告郭某否认在被告郭某家。
对双方争议的26英寸TCL王某彩电一台、海尔牌冰某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原告郝某提供了清丰电视城的保修卡,证明上述彩电、冰某、洗衣机系原告郝某出资购买。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郭某否认在被告郭某家的财产,原告郝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郭某家。
被告郭某要求原告郝某返还婚前彩礼x元,返还婚前摩托车一辆、订婚戒指一枚。原告郝某认可订婚时,被告郭某赠送给原告郝某一枚戒指,原告郝某赠送给被告郭某一条腰带,都属于赠与性质,应互不返还。原告郝某认可婚前彩礼有1001元,不同意返还。原告郝某认可原告郝某家有被告郭某的婚前摩托车一辆。
对被告郭某主张的因开面包房拖欠债务x元,原告郝某否认知道该事实是否存在,不同意承担债务。被告郭某对自己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郭某主张婚后给原告郝某x元,原告郝某予以否认。被告郭某对自己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郭某给付原告郝某订婚戒指一枚、见面礼1001元,2009年农历2月28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郭某。二人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郭某现随原告郝某生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同意离婚,对其女儿的抚养及财产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被告郭某家原告郝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26英寸TCL王某彩电一台、海尔牌冰某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十四门高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一二三型沙发(含茶几)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餐桌一张、大椅子二把、小椅子四把、电暖扇一台。原告郝某家被告郭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洋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因纠纷分居后,原告郝某要求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可见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郝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之女郭某不足两周岁,正在哺乳期内,且现随原告郝某生活,在二人离婚后,应由原告郝某抚养为宜,被告郭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为标准,抚养至其女儿郭某18周岁,共16年半,抚养费共计x元。被告郭某家原告郝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属原告郝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郝某所有。原告郝某家被告郭某婚前的一辆大洋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仍属被告郭某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郭某所有。关于被告郭某主张的婚前彩礼,原告郝某认可见面礼1001元和戒指一枚,被告郭某对其主张的其余婚前彩礼数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造成其婚后生活困难,故对被告郭某请求返还婚前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主张婚后给付原告郝某x元、婚后拖欠债务x元,被告郭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的婚生女儿郭某,由原告郝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郭某给付原告郝某其女儿郭某的抚养费x元。
三、被告郭某家原告郝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6英寸TCL王某彩电一台、海尔牌冰某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十四门高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一二三沙发(含茶几)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二把大椅子、六把小椅子、电暖扇一个归原告郝某所有;原告郝某家被告郭某的婚前一辆大洋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归被告郭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奇
审判员聂建杰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