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租住(略)。因涉嫌开设赌场2010年5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贾俊峰、代检察员李海波、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杨鑫、贺红涛(后二人已判刑)等组织数人,聚集在渑池县澧泉东区杨鑫家中用麻将牌“推饼子”赌博,赌注为500元至1000元不等,黄某乙等人从中抽头x余元。
2008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乙、杨鑫、李雪峰(后二人已判决)等组织马三峰、杨二光等十余人聚集在渑池县仰韶供销社三楼张全文家,用麻将牌“推饼子”赌博,黄某乙以收取高利贷形式为赌场中的赌博人员提供赌资,赌注为500元至1000元不等,黄某乙等人从中抽头x余元。
2008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某乙、杨鑫、李雪峰、邵云峰(后三人已判决)等组织数人,聚集在渑池县澧泉东区杨鑫家中用麻将牌“推饼子”赌博,赌注为500元至1000元不等,黄某乙以收取高利贷形式为赌场中的赌博人员提供赌资,黄某乙、杨鑫、李雪峰、邵云峰等从中抽头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杨鑫、李雪峰、邵云峰、贺红涛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本院(2009)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与赌博,通过高利贷形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共同非法抽头渔利数额累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审判员李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