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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张某强奸一案发生之后,以帮助张某与被害人翁某某等人私了此事为由,分三次骗取走张某及家人现金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不实,为和解翁某某被张某强奸一事,张某及其家人先后三次共给其现金x元,且已把其中的5000元给了翁某某,自己仅占用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张某强奸一案发生之后,以出面帮助张某与被害人翁某某等人私了为由,先后三次从张某及其家人手中骗取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张某、“黑娃”(段存)及他女朋友翁某某等人一块在大丁桥北吃过饭后,又去千百度歌厅唱歌,期间,张某和翁某某两人一块打的走了。到了晚上,“黑娃”给我打电话说张某强奸了他女朋友,要找人收拾张,我赶紧联系了张某,张某他下午醉酒后与翁某某在一宾馆内发生了性关系,让我从中说和私了此事,后我联系到了翁某某,翁某得4万,张某答应最多出个万把元钱。因张某怕挨打,就跑到大连去了,期间,张某电话中让我从他妈张某叶处先拿3000元,不久张某从大连给我寄来2000元,但钱仍没凑够,张某我说让我从别处先借5000元,随后再把钱给我汇过来,于是我从朋友处又借了5000元高利贷,共凑够x元。后在文化路一饺子馆,我把其中的5000元给了翁某某,剩余的5000元我自己花了,给钱后翁某不再追究张某的责任。到了年底,张某大连又给我汇了5000元,让我还先前的贷款,春节他从大连回来,我向他要那5000元高利贷的利息,他又给我500元。本想这个事已处理完了,谁知张某又被抓了。

2、被害人张某陈述,那天中午醉酒后,我跟“黑娃”女朋友翁某某在易家酒店发生了性关系,后接到李某电话,李某“黑娃”正在找人要收拾我。我怕对方报复,又怕挨打,问李某办,李某他找“黑娃”商量商量,后李某电话中说对方同意让拿x元私了此事,我就相信了。因手头没钱,我让李某先到我家从我妈手中拿了3000元,我跑到大连后,从大连又给李某了2000元,期间,我让李某从别处借了5000元的高利贷,算是凑够x元。隔没多久,李某我打电话说把x元钱都给了对方,事已摆平。到年底,我从大连又给李某了5000元,让他还贷款,过年时,我从大连回来,李某我要那5000元贷款的利息,我又给他500元。我本想事已私了,谁知“黑娃”们报案,还是被抓了。其陈述被骗取现金的时间、地某、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翁某某证实,在被张某强奸后,李某从中说和给5000元私了,但我始终没同意。期间,与李某、于一×等人先后一起在北环路X路俩饭店吃过两次饭,还在商谈张某强奸我的事,但均没有结果,更没收到李某的一分钱。

4、证人于一×、于二×均证实,在和李某、“黑娃”及翁某某两次吃饭过程中,未曾见到李某给“黑娃”和翁某某钱财的事实。其证言相互印证。

5、证人张××证实,2009年底的一天,李某到我家说我儿子张某出了大事,要先给他3000元从中疏通关系,后我征得我儿媳同意,给李3000元让他从中摆平,但我儿子后来还是被抓了。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害人张某陈述相吻合,并与被告人李某供述相互印证。

6、本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0月11日,本院以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7、本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张某因强奸翁某某并被判刑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有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不实,应以诈骗5000元对其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以私了张某强奸翁某某一事,对先后从张某及其家人手中拿走现金x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虽辩解在饭店吃饭时把其中的5000元给了翁某某,但翁某某等人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于一×等人也证实在与李某、翁某某一块吃饭时未曾见到李某翁某的事实,其证言相互印证,另外,李某对自己提出的辩解主张某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查,张某从大连回来后给李某的500元钱是用以偿还李某张某别人的5000元高利贷利息款,故该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应予扣减。被告人李某在赌博犯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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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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