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直门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
被告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杰,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社)诉被告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术出版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美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杨某杰、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出版社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月出版了一套《动脑贴贴画》(以下简称《动脑》)图书,深受读者欢迎,之后,我公司于2008年9月出版了《动脑》修订版,并且分别在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期间重印了七次,发行量很大,深受读者欢迎。上述图书,我公司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封面、封底设计,形成了自己的独特风格,属于我公司图书的特有包某装潢,由于上述图书的大量销售,其封面设计也为广大读者熟识。2011年6月,我公司发现京东商城在出售我公司该系列图书的同时,还在出售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动脑》系列丛书,书中封面的版式设计与我公司《动脑》的版式设计几乎一样,封面上的主要信息基本是对我公司上述著作中文字和图例的抄袭。图书的封面、封底设计为图书的包某装潢,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动脑》采用与我公司的《动脑》系列图书相同的名称以及极为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购,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术出版社:1、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图书;2、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承担我公司维权的公证某2000元。4、承担诉讼费。
被告美术出版社辩称:科技出版社产品并非知名商品,很多其他出版社也出版,“动脑贴贴画”只是一种图书种类;我公司出版的图书自己设计,没有模仿他人;我公司出版的图书没有对科技出版社造成实际损害,科技出版社出版的该图书种类多,销量大,我公司没有对其造成损失。不同意科技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科技出版社出版了第1版第1次印刷的《动脑》图书,一套15本。此后经修改,科技出版社出版了版次为2007年1月,印次为2008年10月第2次印刷和2010年3月第7次印刷的部分《动脑》图书,图书的装潢一样。但从第2次到第6次印刷,封面书名均有烫金效果,第7次印刷封面书名无烫金效果。科技出版社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某乙对象为知名产品的特有的名称、包某、装潢,不主张某乙式设计,同时书名不单独主张,而是作为装潢的设计的一部分。
为证某其《动脑》图书为知名产品,科技出版社出具:中国图书商报社经营部的零售报表(以下简称零售报表),显示“北京科技”在2009年少儿读物中,按照码洋排名为第19,按照品种排名第40;印有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某《科技出版社销售排名》(以下简称当当网的证某),显示2009年科技出版社销售排名第10,2010年(1-7月)科技出版社销售排名第18;(2011)京国立内证某第X号公证某,内容为“动脑贴贴画”在百度网(www.x.com)的搜索结果,第一页大部分内容与科技出版社的《动脑》相关。针对上述证某,美术出版社认为零售报表加盖的是经营部公章、无落款日期,当当网的证某加盖的是财务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此外,美术出版社认为销售排名是对出版社销量的排序,无法证某科技出版社的《动脑》为知名商品。同时,美术出版社认为,由于科技出版社的《动脑》图书种类较多,销量较大,因而百度的搜索结果多。综上,美术出版社不认可科技出版社的《动脑》为知名产品。
美术出版社出版了2010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动脑》系列图书,一套共计6本。该书封面上显示“周红禾苗卡通/编绘”,版权页显示“编绘:周红”,“策划:禾苗卡通”。但美术出版社未提交出版合同。
经比对:科技出版社的《动脑》图书(2-7版次)与美术出版社的《动脑》图书封面上端都是倒置的动物头像,封面中部是书名“动脑贴贴画”和相关说明文字。封面的下端是出版社名称。两书的封面底色都采用两种较为明亮的色块在书名处以圆弧的形状拼接而成。封底的上端写有书名“动脑贴贴画”。书名下写有说明文字。封底中部均为缩小的该系列图书封面的罗列。封底的下端写有文字。图书采用圆弧的四角。不同点在于:二者的书名排列、字体不同,说明文字、封面右下方的图标不同,适用的年龄段划分不同,封面的色块、封底的主色调不同等。
美术出版社认为科技出版社的《动脑》图书的封面装潢并非科技出版社所独有,为此提交了出版日期早于2008年10月的江西高校出版社的《总会有办法》(非贴画图书)、陕西旅游出版社的《0-3岁婴幼儿认知丛书》(非贴画图书)、辽宁少年儿童出版社的《英语贴贴纸》、《语文贴贴纸》,二十一世纪出版社的《幼儿神奇贴纸》,以及出版日期晚于2008年10月的山东美术出版社的《动脑》、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的《左脑开发贴画》、《右脑开发贴画》、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的《布袋鼠》(非贴画图书),以及若干出版社的相关图书。经比对,这些图书与科技出版社的《动脑》在包某装潢上区别较大,或者并非贴画类图书。
美术出版社称“动脑贴贴画”是一类图书的名称,并举出山东美术出版社也出版同名图书,但认可未发现2007年1月前存在同名的图书。
美术出版社提交成都禾苗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杜鑫、徐芳就《动手动脑贴贴画》封面和内容签署的《合同》,原告否认此证某与本案的关联性。
2011年4月7日和2011年6月2日,科技出版社向北京市国立公证某支付2000元公证某。
以上事实有科技出版社提供的公证某,京东商城购物清单及出库单,发票,科技出版社与美术出版社的《动脑》图书及版权页、封面封底,零售报表,当当网的证某,销售商的证某,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发印通知单、稿酬清单以及美术出版社提供的科技出版社与美术出版社的《动脑》图书封面封底、证某、图书统计、情况说明、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付款说明、《合同》、身份证某印件、个人(存款)回单、网页打印件、《关于条码印刷位置变更的通知》、山东美术出版社出版的《动脑》,北方妇女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左脑开发贴画》、《右脑开发贴画》,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布袋鼠》,陕西旅游出版社出版的《0-3岁婴幼儿认知丛书》,若干出版社的相关图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某交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出版社与美术出版社均出版少儿贴画类图书,存在直接市场竞争关系。
本院依据现有证某,确认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动脑》系列图书自2007年开始逐年出版至今,图书存在多次重印、印数较高的事实。美术出版社的《动脑》出版时间为2010年后。结合在百度网搜索“动脑贴贴画”,可以看到页面上大部分的搜索结果都指向科技出版社的《动脑》系列图书。美术出版社对科技出版社的《动脑》图书销量较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科技出版社的《动脑》系列图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美术出版社主张某乙技出版社的涉案出版物并非知名出版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科技出版社与美术出版社的《动脑》图书封面、封底整体比较而言,虽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是作为区分图书鲜明要素之一的书名相同,封面的动物头像设计、鲜艳的色块拼接、版面的总体布局上较为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判断力易于产生混淆。美术出版社在未提交出版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某乙图书装潢为自主设计,并提交杜鑫与成都禾苗卡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合同》为证。由于合同中图书名称为《动手动脑贴贴画》,明显与涉案图书名称不同,美术出版社没有给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美术出版社还提交其他出版社的少儿图书意在证某科技出版社的《动脑》的装潢、包某并非独有。但这些图书中,贴画类图书出版时间大多晚于科技出版社的《动脑》,出版时间较早的图书与科技出版社的《动脑》图书装潢差别较大,且部分非贴画类图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本院对美术出版社的主张,不予采信。
科技出版社出版的《动脑》系列图书是知名商品,美术出版社应当尊重科技出版社对于涉案图书的在先权利,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与涉案图书近似的名称、包某、装潢,造成混淆,产生误认。美术出版社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向科技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科技出版社的主张某乙据不足,故本院综合考虑予以酌定。科技出版社针对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的《动脑贴贴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五万二千元;
如被告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元(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元,被告中国美术出版总社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强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