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彭某乙与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身份证住(略),现住张某界市X区X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住所地张某界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所长。

上诉人彭某乙与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张某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与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某乙诉称,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拆除烈士纪念塔外围的围墙。2011年4月22日,原告戴着安全帽正常施工时,陈旧失修的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某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x.3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由专人护理60天。伤情经张某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劳动中腰部外伤后致椎间盘突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彭某乙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960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彭某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医疗费x.3元外,另外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6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承认原告彭某乙变更后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判认为,被告烈士陵园管理所承认原告彭某乙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赔偿原告彭某乙各项损失x.3元,已付x.3元,下欠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宣判后,彭某乙以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长达10年,理应按城镇补偿标准计算为由,请求判令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元。

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以彭某乙不按正常的操作程序自上而下,分步拆除围墙,而是将围墙整块推倒,导致围墙倒塌,砸伤彭某乙,一审判决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为由,请求撤销原判,判决彭某乙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雇请上诉人彭某乙与张某发一同拆除烈士陵园与林科所之间的围墙,约定工资为100元一天,在拆除过程中,因围墙倒塌,砸伤上诉人彭某乙。上诉人彭某乙伤后被当即送往张某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彭某乙右侧股骨骨折、头皮裂伤、挤压综合症、L4/L5椎间盘膨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x.21元,另花抢救费525.09元,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为上诉人彭某乙治疗共付医疗费x.3元。其伤情经张某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在劳动中腰部外伤后致椎问盘突出,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及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彭某乙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上诉人彭某乙在一审庭审时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因在庭前与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就赔偿数额达成了合意,即除医疗费外,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愿意在5万元内进行赔偿,但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不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案;上诉人彭某乙则坚持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赔偿额度,是为及时得到赔偿,如果调解结案同意按变更后的数额接受赔偿,如判决结案则请求按原诉讼请求确定赔偿数额。

再查明,上诉人彭某乙自2001年5月始到张某界城区居住至今,有房东刘正雄、永定区X区居民委员会、张某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在为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这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彭某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因而上诉主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某乙离开户口所在地,在张某界城区从事建筑工作长达十年,请求按城镇补偿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3元,2、误工费89天×(x元÷12÷22)=6210元,3、护理费22×(x元÷12÷22)=1533元,4、残疾赔偿金x×20×20%=x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22=440元,6、后续治疗费7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3元。但上诉人彭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确实需要,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庭时双方当事人虽曾就赔偿数额问题达成了合意,但最终双方未签订调解协议,原审法院按调解方案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张某界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张某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赔偿上诉人彭某乙各项损失x.3元,已付x.3元,下欠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共计1245元,由上诉人张某界市X区烈士陵园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金华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亦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