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宏丰气体有限公司、杨某、李某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乙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乙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陈颖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