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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新加坡分行与枣庄金鑫非金属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结算纠纷案
时间:1997-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3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新加坡分行。住所地:新加坡莱佛士码头六号鸿国大厦#12—01新加坡邮区(略)。

代表人:赵某,该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金鑫非金属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俊,济南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伦,济南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代表人:宋某某,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某,该行干部。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新加坡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枣庄金鑫非金属晶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省工行)、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证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之一是合同签订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但根据199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二、九条的规定,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地应为开证行或保兑行所在地,或前述二者指定代为其审单付款的银行所在地;(2)原审裁定以对山东省工行的管辖权来确定对上诉人的管辖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分别对山东省工行和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原审法院不应将二诉合并审理,当然也不能以对一诉的管辖权而确定对另一诉的管辖权。

金鑫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争讼标的是信用证项下之货款,因被告之一住所地在山东省,所以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2)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独立于货物买卖合同之外的合同关系,受益人只要按照信用证规定备货装船、提交单据,即构成有效的承诺,承诺地应为合同的签订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上诉人系中国工商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国工商银行在中国境内的财产来承担,因此,上诉人在山东省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上诉人系中国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的各方主体均为中国法人,本案理应由中国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向受益人出具的一种有条件的付款保证,有关该保证的文件只要到达受益人、且受益人未提出异议,则这种付款保证成立。因此,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因信用证交易而形成的合同关系的成立地应为受益人所在地。本案中新加坡工行开具的信用证到达受益人金鑫公司后,金鑫公司予以接受,则合同的成立地应为受益人金鑫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新加坡工行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付金联

代理审判员陆效龙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纪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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