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
负责人李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员工,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长沙分行)因与被告杨某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2年2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忠玉、杨某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分行诉称:杨某于2008年8月19日向长沙分行申请信用卡,开卡后杨某使用信用卡透支,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3201.99元(截至2011年6月21日),长沙分行多次催收,杨某仍未归还。现长沙分行请求判令:1、杨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38.28元,利息2412.55元,费用5851.16元,共计人民币13201.99元(截至2011年6月21日),起诉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月计复利结算利息;费用按《中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某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了支持其主张,长沙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长沙分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
2、某某信用卡(个人卡)对帐单;
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长沙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长沙分行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杨某于2008年8月19日在长沙分行处办理了一张某某信用卡,卡号为X,系普通卡。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某某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在某某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杨某应缴纳年费,普通卡主卡每卡每年100元人民币;杨某的非现金交易由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杨某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开卡后至2011年6月21日止,杨某共欠长沙分行信用卡本息共计13201.99元。
本院认为,杨某向长沙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长沙分行和杨某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长沙分行已按约定向申请人发放了信用卡,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的《领用合约》的规定,向长沙分行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13201.99元(截至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计算。
杨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伟
人民陪审员熊忠玉
人民陪审员杨某军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