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苏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赋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苏某经密谋后,于2011年10月23日去到横县县城寻找抢夺目标。当日17时20分许,当蔡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经过横州镇国际大酒店前茉莉花大道时,被告人韦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苏某从后追上蔡、刘某人,乘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苏某从后面抢走刘某某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元及手机、翡翠貔貅挂件、U盘、钱某、信用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评估,被抢的梦特娇手提包价值人民币84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三星牌x型手机价值4275元,翡翠貔貅挂件价值784元,微星牌U盘价值144元,共计6043元。破案后,除被抢的720元现金外,其余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给被害人。
另查明,苏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韦某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手提包、钱某、信用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何某、梁某某的证言,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被告人韦某、苏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苏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密谋后共同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相互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韦某,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又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手提包、钱某、信用卡等物品,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翁海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蒙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