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宁电信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与被上诉人绥宁电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5月6日,原告丁某被原绥宁县邮电局招聘为临时工从事打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9月,原绥宁县邮电局分立为绥宁县电信局和绥宁县邮政局,丁某被安排在绥宁县电信局从事机房计费工作。2004年5月27日,绥宁县电信局更名为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2003年7月1日、2004年7月1日、2005年7月1日,丁某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分别签订了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2006年双方又签订了2006年7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2月25日,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
2007年4月17日,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丁某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派遣丁某至被告公司从事营销员工作。2008年1月1日,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丁某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派遣丁某至被告公司从事政企客户岗位工作。2010年1月1日,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丁某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派遣丁某至被告公司从事营销员工作。丁某填写了申请用工登记表,劳务派遣公司就劳务派遣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了丁某,并在告知书上签了名。丁某被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及医疗、失某、养老保险均由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缴纳。
2006年12月25日,原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丁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03年6月30日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自1994年5月6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5年9月30日止各种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并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补缴1995年10月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双方各自承担依法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2010年5月,丁某在被告公司领取了1995年11月至2003年共计10年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
2011年3月28日,丁某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为由,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认为丁某被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系丁某的用人单位,被告系丁某的用工单位,丁某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丁某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丁某在2007年4月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应认定属真实意思表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发生变更,应当清楚其系由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丁某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最迟应为2007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丁某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裁决驳回了丁某的仲裁请求,并于5月25日向丁某送达了裁决书。丁某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丁某于2007年4月17日与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就应当知道其用人单位系邵阳市劳务派遣公司,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4月17日。丁某至2011年3月2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丁某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正当理由,故对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丁某上诉称,原判证据采信不当,以致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1994年即被招聘在被上诉人单位从事打字等工作,至今已18年,从未间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自2003年起至2010年连续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是空白合同,且上诉人都是与被上诉人的劳资人员在被上诉人单位签订的,根本不知道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签字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向上诉人交付,依法是无效的。上诉人在本案申请仲裁时才看到劳务派遣公司为合同用人单位一方的公章,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责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绥宁电信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虽然早在1994年开始进入被上诉人绥宁电信公司(包括其前身单位)工作,但2007年4月17日后,丁某逐年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书,与劳务派遣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绥宁电信公司工作。丁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清楚合同内容,不知道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丁某与绥宁电信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起点应为2007年4月17日,其直至2011年3月2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丁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正当理由,原审对丁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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