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盛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彭xx诉被告陆x、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盛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2007年2月,被告陆x、盛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3,500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但之后,被告陆x及盛xx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陆x、盛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陆x、盛xx共同立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向彭xx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伍佰元正,至2007年3月20日还清,(息2.5%月)至偿还日止。2010年7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以证实上述借款中的15万元自银行提取后交付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银行活期一本通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人民币183,500元;
二、被告陆x、盛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彭xx上述借款本金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2元,由被告陆x、盛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