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季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周XX、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XX第三分公司”)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季X、郁少波,被告周XX,被告XX第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12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周XX驾驶沪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XX号前水泥路处,适逢原告黄XX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周XX和XX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83.96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50,485.96元。
被告周XX辩称,其是借用XX第三分公司的车辆,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停止状态的情况下被原告撞上的,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意依法赔偿,但对原告具体主张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6.77元和护理费200元。
被告XX第三分公司辩称,被告周XX是借用被告XX第三分公司的车辆,对事故责任同意被告周XX的意见,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3时40分,被告周XX驾驶被告XX第三分公司的沪XX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村XX号前东西水泥路上时,适逢原告黄XX驾驶沪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海市南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017.07元(其中原告自付2,770.30元,被告周XX垫付3,246.77元)。2010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髌骨纵向骨折,该损伤评定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又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和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经查,原告非农人口,上海XX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X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第三分公司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6,01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能反应原告的工作情况,故本院根据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每年17,582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休息12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现原告主张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6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3日)已经实际发生了护理费663元,其余护理期间(77天)按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标准,确认为3,08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743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100元。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7、鉴定费1,800元,由鉴定报告及相关票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9、残疾器具(拐杖)费160元,同样系原告合理支出,亦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故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等,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确认为10,000元。11、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酌定为300元。12、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为原告合理损失,亦予支持。1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确认为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XXX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8,677.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8,377.07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300元);余款29,995元由被告周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第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677.07元;
二、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黄XX29,99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246.77元和护理费200元,余款26,548.2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上述被告周XX应赔偿原告黄XX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计1,61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10元,被告周XX、XX第三分公司负担1,602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