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卢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必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2007年10月12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为据,借期为2007年10月12日到2007年11月12日。但被告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被告卢某向原告林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林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立此据为证。借期从2007年10月12日到2007年11月止还清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7年10月12日被告卢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逾期利息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又因借条里的还款时间是2007年11月的哪一日,由于借条破损无法确认,本院推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1月底,故利息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返还原告林某借款5000元;
二、被告卢某应支付原告林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被告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必懂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