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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潘某某、张某丙、柴某某、第三人确山县任店镇任店村顺利西组(以下简称顺利西组)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1967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乙,男,1991年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干部。

被告潘某某,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柴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顺利西组。

负责人张某丁(更),又名张某华,该组组长。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潘某某、张某丙、柴某某、第三人确山县X镇X村顺利西组(以下简称顺利西组)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以(2008)确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以(2009)驻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被告张某丙、被告柴某某及第三人顺利西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诉称,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高某乙系二人婚生子,任普公路路北属于第三人土地,为提高某入,第三人决定将沿路土地分配给农户作为宅基地使用。由于高某甲、潘某某、高某乙三人在户籍档案中属于一个农户,第三人就把任店一中西院墙向西第四号宅基分配给了二原告和被告潘某某,而被告潘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将此土地转让给了张某丙、柴某某。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已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被告之间转让合同无效并将土地返还二原告。

被告潘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第三人任店村X组按户分给被告潘某某本人的,不应视为是分给原告高某甲、被告潘某某双方共有的,现在土地已被他人建房转卖,所诉争的标的已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土地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原告没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柴某某、第三人顺利西组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潘某文(又名高某乙)。1997年9月29日经本院(1997)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婚生子潘某文跟随高某甲生活。离婚后高某甲与潘某某分开户籍各自到公安机关取得户口薄。二人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并未将离婚分户之事告知村X组即外出打工。2006年高某甲与潘某某所在的顺利西组召开村民大会(高、潘某人均在外地打工未参加),讨论决定将任店电管所以东任普公路南北两侧的部分可耕地进行调整,按户主每家分得土地一块(南北长18.5米,东西宽6.3米)。由于高某甲与潘某某离婚及分开户口,上任组长及现任组长均不知道,顺利西组把高某甲、高某乙和潘某某作为一个家庭将位于任店一中西边、任普公路北的第四号土地的使用权以潘某某为户主分配给他们三人。2007年10月,潘某某、柴某某、张某丙等13家新分土地连片的农户为节约成本准备联合建房,由张某丙、柴某某负责牵头找建筑队统一施工13户同时建房。当时张某丙、柴某某与潘某某曾口头约定,房屋建成后,如潘某某不要房子,由张某丙、柴某某负责卖掉房屋支付潘某某六万元土地转让费。后因潘某某没有表示不要房子,该口头协议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本院(1997)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柴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询问村X组长张某的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甲、潘某某离婚后并未将离婚及分开户籍之事告知村、组,顺利西组在不知高某甲、潘某某离婚分户的情况下将第四号土地分配给以潘某某为户主的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三人,其分得土地所有权属顺利西组,使用权村X组明确为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三人,本院应认定由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三人共同拥有。对于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顺利西组分配在被告潘某某名下的第四号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潘某某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高某甲、高某乙负担17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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