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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岳某、张某乙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63年出生。

原告:岳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63年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1995年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63年出生(系张某乙父亲)。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岳某、张某乙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岳某、张某乙诉称,2004年5月13日,原告在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X栋X-X号(面积20.63平方米、价款x元)商铺(含2005年10月17日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同日与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与《回购协议》,按合同约定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保证原告10%的回报收益,合同回购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由于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原告16个月的租金不予支付,至今不按合同履行。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16个月租金合计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规定,租金应该由原告承担税费,租金应以税后租金为准,税后每月租金为1165元,但欠的是15个月不是16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三原告(乙方)将其购买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X栋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将于每季度末向乙方支付已过去季度的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支付租金,须向乙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租金x元(已扣税费)不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岳某、张某乙租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岳某、张某乙违约金278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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