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
被告佘某,男。
原告易某诉被告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补博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智慧、人民陪审员戴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被告佘某因承建某安置区等项目的土建施工,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8年5月24日、2009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至今,被告佘某尚欠原告租赁款及赔偿款共计x.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款x.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被告佘某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8年5月24日、2009年8月4日与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合同中就租赁物的名称、单某、租金支付时间、装卸费用的负担以及租赁物损坏的赔偿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向佘某交付了架管、扣件等租赁物。2010年6月1日,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佘某进行结算,被告佘某应向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赔偿款、运费共计x.6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佘某还应支付x.68元。结算后,被告佘某未再向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任何款项。2010年10月20日,原告易某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3份、收款收据15份、结算明细表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业主易某享有和承担。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按约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佘某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易某要求被告佘某支付尚欠的建筑设备租赁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租金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财产保全费2930元,共计x元,由被告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补博霖
审判员潘智慧
人民陪审员戴杰
二0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