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400元。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因经商需要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李某乙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张某暂借人民币贰万正(20000).以此条为据借款人:李某乙2010.6.3”。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告因经商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及所反映的借贷事实可予认定。因该借贷关系而在原、被告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五月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八十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一百三十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文良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