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略)-2。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略)。
焦某与田某民间借贷合某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沙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辽检民抗字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辽立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清青、张崇利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田某、被申诉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起诉称,2002年9月6日,其以辽x号捷达轿车为质押,向田某借款6.5万元,期限60天,10月6日田某收取利息3千元。此后,其与田某再未联系。2002年9月11日,田某将车辆交给张刚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损毁。请求判令田某返还车辆,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15万元,赔偿交通费5万元,返还利息3千元。
田某辩称,车辆损毁,其可以折价赔偿,但前提是焦某必须偿还借款。同时反诉焦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9万元。
焦某辩称,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是,2002年9月6日,田某(甲方)与焦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5万元,期限为60天;二、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自有捷达车一台,车号为辽x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担保;三、在甲方将借款给付一方的同时,乙方将捷达车以及汽车一切手续证件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随车一起交给甲方;四、如乙方未按一定的期限偿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处理所抵押的车辆,可以独立办理过户手续。如果过户有困难,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办理”。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借款期间焦某每月自愿支付田某3千元利息。协议签订后,田某将6.5万元给付焦某,焦某同时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给田某。2002年10月6日焦某给付田某一个月的利息3千元。2002年9月11日田某将上述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现下落不明。该车系焦某2000年3月以14万元购买,另外,焦某为购买该车还交付增容费18,75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1万元、装修费4,400元、牌某185元。2006年9月7日,焦某申请对该车在2002年9月期间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2006年10月25日,大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价值为10万元。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焦某与田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某、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焦某在收到田某给付的6.5万元借款后,同时将属于自己的价值10万元的车辆交给田某,以其作为履行合某的保证,并在2002年10月6日按照口头约定给付田某借款利息3千元。在履行合某中,田某擅自将质押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该车下落不明。田某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焦某所质押的车辆经司法鉴定价值为10万元,田某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焦某要求另外赔偿增容费18,75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1万元、装修费4,400元、牌某18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焦某要求赔偿5万元的交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焦某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利息3千元,与双方口头约定不符且该利息已实际支付,亦不予支持。现田某在反诉中要求焦某返还借款6.5万元,焦某表示同意,予以照准。关于利息给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双方口头了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焦某在超过还款的期限内仍占有该借款,应当按照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田某反诉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田某赔偿焦某车辆损失费10万元;二、焦某返还田某借款6.5万元并从200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焦某、田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90元、鉴定费3,500元(焦某已预交),由焦某负担2,690元,田某负担5千元;反诉费1,700元(田某已预交),由田某负担1千元,焦某负担7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焦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田某在明知质押车辆损毁的情况下,仍向其收取利息系欺诈行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某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焦某与田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定交付了款项和抵押车辆。但在合某履行中,田某擅自将质押的车辆交给他人使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该车下落不明,田某在协议到期后无法返还焦某质押车辆,同时焦某亦未按合某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焦某返还田某借款6.5万元及利息,并依据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判令田某赔偿焦某车辆损失费10万元是正确的,但在焦某占有田某借款的同时,田某也占有了焦某的质押车辆使用权,鉴于车辆已经损毁,价格部门对车辆2002年9月的实际价值也进行了评估,因而依据公平原则,田某应当在赔偿焦某车辆价值损失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焦某提出的车辆增容费、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装修费、牌某、交通费等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反诉费的处理;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田某赔偿焦某车辆损失费10万元,并从200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上诉费4,190元,由焦某负担2,190元,田某负担2千元。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争议焦某是田某是否应当在赔偿车辆损失的同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焦某是在2005年才知道车辆损毁,因此,在合某履行期届满之时,焦某由于不知道车辆损毁的情况,则没有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由,理应按照合某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鉴于田某在合某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焦某主张还款,也没有通知其车辆损毁的事实,可认为田某和焦某之间的借款协议自然延续,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认定借款合某延续期间不产生利息,因此,终审判决焦某返还田某借款6.5万元并从2002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属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质押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本案在主合某即借款合某自然延续的情况下,从合某即担保合某也应自然延续,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因此,本案车辆赔偿款仍可以作为出质财产,终审判决田某向焦某支付利息,实质上是让质权人为质押物向出质人支付利息,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田某的补充意见是,焦某应给付其借款利息,而其不应给付焦某车辆损失赔偿款利息。
焦某的答辩意见是,田某应给付其质押车辆损失赔偿款及利息,而其给付田某借款利息没有合某根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田某的主张及焦某的自认,双方就6.5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每月3千元的利息且已部分实际履行。这表明双方借贷关系是有偿的,并非自然人之间无偿帮助,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情形,故原审判决焦某偿还田某6.5万元本金的同时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田某作为质权人在保管质押车辆期间,违反妥善保管义务,擅自交给他人使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质押车辆毁损灭失,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但其长期隐瞒,致使焦某的赔偿权利一直无法实现,相当于无偿占有了焦某应得的赔偿款项及其利息,故原判依据公平原则责令其在赔偿焦某车辆价值损失的同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