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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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所(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所(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曾汉平、张石,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

被告人谢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己共同诉讼代理人曾汉平、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因债务事项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口角。后谢某纠集二十多名男子,手持开山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梧州市X路蝶苑里X号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楼对出路段,与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并造成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三人的伤势构成轻伤。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丁伤势构成重伤。庭上,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某纠集他人并持刀实施伤害行为,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谢某具备的持刀伤害、有前科劣迹、能当庭认罪等情节,对被告人谢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至五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持刀伤害其身体,造成其头面部和右上肢被砍伤,右手手掌被当场砍断,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手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44元。其中:①医疗费x.40元、②误某x.75元,包括工资x.41元(x元/年÷365日×299日=x.41元)、提成奖x.34元(x元/年÷365日×299日=x.34元)、③护理费4235.29元(x元/年÷365日×78日=4235.2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日×18日=720元)、⑤营养费870元(15元/日×18日+10元/日×60日=870元)、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30%×20年=x元)、⑦交通费960元、⑧鉴定费1546元。庭上,蒋某甲提供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广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4张、住院收据1张、区直医院门诊收据1张、平南镇厚勤石料场证明1份、平南镇厚勤石料场营业执照1份、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蒋某甲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3张、油费发票2张、机动车通行费收据5张、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1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因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持刀追砍,造成其头部、右手被砍伤,且脸上有明显伤痕,现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12元。其中:①医疗费9189.80元、②误某x.32元(x元/年÷365日×180日=x.32元)、③护理费1629元(x元/年÷365日×30日=162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日×10日=400元)、⑤营养费950元(15元/日×10日+10元/日×60日)、⑥交通费300元、⑦整容费x元。庭上,李某乙提供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2张、住院收据1张、梧州市海信工艺设计部证明1份、梧州市海信工艺设计部营业执照1份、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16张、梧州市出租车定额发票2张、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1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诉称,因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持刀追砍,造成其头部、右手被砍伤,现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72元。其中:①医疗费9138.30元、②误某x.42元(x元/年÷365日×180日=x.42元)、③护理费1629元(x元/年÷365日×30日=1629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日×10日=400元)、⑤营养费950元(15元/日×10日+10元/日×60日)、⑥交通费300元。庭上,梁某丙提供了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2张、住院收据1张、梧州市锐兴水电安装工程部证明1份、梧州市锐兴水电安装工程部营业执照1份、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14张、梧州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4张、桂林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6张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谢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没有异议,谢某在庭审时曾认为被害人蒋某丁伤势不构成重伤,后又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导致本案的发生有着多方面的原因,被害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诉请合理有据的愿意赔偿,但对三原告人的职业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均自称无业,与其当庭举证的证据有矛盾,原告人应提供其工资单、纳税证明、缴交“三金”等材料佐证。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交通费过高,李某戊整容费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因债务事项,与被害人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谢某纠集二十多名男子,手持开山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梧州市X路蝶苑里X号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楼对出路段,与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发生打斗,并造成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等人受伤。2011年1月20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丁伤势程度作出鉴定,认定蒋某甲被人砍伤致右手第2-5掌骨基底部以远完全离断,该损伤已构成重伤并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梁某丙二人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蒋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14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元(包括住院费x.4元、门诊费513元)。2011年1月6日,蒋某甲去南宁市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伤情,用去医疗费444元。蒋某甲为此支出了鉴定费用1546元、油费640元、车辆通行费及停车费320元。

被害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89.8元(包括住院费9006.5元、门诊费183.3元)。李某乙还支出了若干其他费用。

被害人梁某丙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38.3元(包括住院费8952.2元、门诊费186.1元)。梁某丙还支出了若干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蒋某丁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打电话给“山鸡”(即被告人谢某),要“山鸡”还6000元给其,“山鸡”说没钱,双方在电话中争执起来。后其和李某乙、梁某丙三人去到潘塘明记大排档吃夜宵,期间“山鸡”曾打电话问其去向及位置。后其和李某乙、梁某丙三人走到电台宿舍门口对出路段时,碰见“山鸡”、“一条龙”等二十人左右,每人都拿着一把砍刀,其和李、梁某丙散逃跑,其跑到检疫局门口对出人行道处被三四名男子追上围着用砍刀砍中右手,导致右手掌除了拇指外断落在地上,其马上捡起右手掌继续向华泰证券公司的十字路口跑去并搭三轮车到红会医院治疗。其听说李某乙、梁某丙也被砍伤了。

2.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和朋友蒋某甲、“马米”去到本市潘塘公园附近华泰证券公司门口等一个叫“山鸡”的男子。“山鸡”和蒋某甲约好在华泰证券公司门口见面的。突然从附近的火锅店里冲出十多个手拿砍刀的男子,“山鸡”也在场,对方什么话都不说,围着三人用刀砍,其被一个叫“一条龙”的男子用刀砍中脸部和右手腕,昏倒在地,后被朋友送到医院。其听说是“山鸡”欠蒋某甲一笔钱,双方由于还钱问题在电话中争吵过,约在华泰证券公司门口见面。

3.被害人梁某己陈述,证实其在2010年3月28日凌晨2、3时许,蒋某甲打电话叫其去潘塘吃夜宵,其和蒋某甲、李某乙见面后,三人走到检疫局门口人行道往华泰证券公司方向走了几米,就见到大约十几名男子持刀向他们冲来。其和蒋某甲在华泰证券门口被对方追上,大约有五六人持刀围着他们砍,其头部右后侧和右手腕各被砍中一刀。其见到蒋某甲右手被砍断掉在地上,蒋某甲起断手和其一起搭车到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9月1日经侦查在梧州市X路蝶翠里X号私人屋内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谢某抓获。

5.蝶公(刑)鉴(伤情)字[2010]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乙、梁某己伤势均构成轻伤。

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蒋某甲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甲被人砍伤致右手第2-5掌骨基底部以远完全离断,该损伤已构成重伤。

7.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X号《关于蒋某甲人身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甲构成人身伤害八级残疾。

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和两名朋友在潘塘吃夜宵途中,被几个手持大刀的男子用刀砍,其被砍了一刀右手臂。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其接到朋友莫某某的证言,叫其到潘塘公园猪笼桥对出岸边集中,其问莫某么回事,莫某“什么都不要问,等会我做什么,你就做什么”。到凌晨4时许,陆续来了十多名男子,大家一起走到旧电台对出路口时,发现有十多名男子站在商检局门口,此时其才知道莫某某是叫其来打架的。后来有一名男子拿起一袋装满刀的袋子扔在他们面前,其和莫某某没有分得刀。拿刀的人向在商检局门口的那伙人冲去,其和莫某某也跟在后面冲,对方十多名男子也拿着砍刀冲过来,双方在马路上相遇,持刀互砍,场面很混乱。其被人从背后砍了一刀头顶,晕倒在网吧楼下,后被人送去医院抢救。

10.证人刘某某(绰号“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3月28日凌晨2时左右,其和阿聪和阿金走到潘塘公园华泰证券公司对出十字路口时,见到几十人拿大砍刀打架,其被人误某,对方持刀追砍他们三人,其被砍中手部和背部。

1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其交代在2010年2月份左右向绰号叫X某甲蒋某甲借款7000元,实际共还了大约8000元,但老蒋某甲直说这些钱是利息,本金还没有归还,其就本金利息问题和老蒋某甲直没谈拢。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老蒋某甲电话给其继续追债,但大家还是没有谈拢。老蒋某甲找其出来,并说:“你准备明天睡八公里吧”,其心中火起,说“得啦,你等着”。其打电话给朋友“一条龙”和“肥龙”,叫找人出来准备打架。后其在潘塘公园罗马柱广场处,一共来了二十多人,大约带了十多把开山刀或V[仁刀。其和老蒋某甲一个叫“铁牛”的男子通电话,双方约在绿湖打架。当他们走到旧电台路口时发现对方一大群人在青岛扎啤城对面集合,并有二十多人向他们冲来,带头人是老蒋某甲“鸡心”,也是差不多每人手持一把开山刀或V[仁刀。双方冲到一起互砍,其手持一把黑色砍刀和“鸡心”对砍。大约砍了一分钟左右,大家各自散开跑去。“一条龙”和两个年约十八岁的男子被对方砍伤,其听说对方老蒋某甲“铁牛”也受了伤。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男子照片中,被害人及被告人进行了相关辨认。其中,蒋某甲辨认出X号男子是谢某、X号男子是刘某某;李某乙辨认出X号男子是刘某某、X号男子是谢某;梁某丙辨认出X号男子是刘某某;谢某辨认出X号男子是其纠集来打架的刘某某、X号男子是蒋某甲。谢某还辨认作案地点是梧州市X路蝶苑里X号梧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大楼对出路段。

13.本院(2002)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谢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

15.原告人蒋某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及伤情照片,证实蒋某甲因伤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14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元(包括住院费x.4元、门诊费513元)以及其伤势情况。

16.原告人蒋某甲提供的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发票、油费发票、机动车通行费收据、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证实其在2011年1月6日,去南宁市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伤情,用去医疗费444元,并为作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1546元、油费640元、车辆通行费及停车费320元。

17.原告人李某乙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梧州市出租车定额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89.8元(包括住院费9006.5元、门诊费183.3元),并为此支出了若干交通费用。

18.原告人梁某丙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证实被害人梁某丙于2010年3月28日至4月7日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138.3元(包括住院费8952.2元、门诊费186.1元),并为此支出了若干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纠集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某纠集他人,起组织策划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谢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现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某能如实供认,庭上虽有反复,尚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未能赔偿被害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己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蒋某甲因债务事项和被告人谢某发生口角,而后被害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一方与被告人谢某一方发生打斗,导致本案发生,三被害人应负一定责任,相应减轻谢某的法律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己经济损失,本院经核查认定如下:

㈠蒋某甲:

①医疗费x.40元(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x.4元+门诊费513元+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444元=x.40元)。原告人蒋某甲诉请属实,且能提供医院病历及收据,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②误某x.79元。蒋某甲诉称其在平南镇厚勤石料场工作,现诉请被告人谢某赔偿误某x.75元。蒋某甲对于其职业仅提供平南镇厚勤石料场证明及营业执照,但其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自称无业,与其提供的石料场证明明显存在矛盾,而蒋某甲未能提供更多证据如劳动合同、石料场职工名册、平时领取工资的工资单、缴纳“三金”或纳税证明等佐证其主张,更未能提供其工资被扣减的证据。被告人谢某也对此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人蒋某甲关于其职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蒋某丁误某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来计算。因蒋某甲构成残疾,其误某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蒋某甲误某时间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共计298日。其误某应为x÷365×298=x.79元。对原告人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③护理费2400元。蒋某甲诉请护理费4235.29元(x元/年÷365日×78日=4235.2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人蒋某甲虽然诉请护理费,但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时间的证据。本院考虑蒋某丁伤势确需护理人员陪护照顾,故酌情认定其护理费50元/日,护理时间以48日为宜,故护理费为50×48=2400元。对原告人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日×18日=720元)。蒋某甲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⑤营养费870元(15元/日×18日+10元/日×60日=870元)。蒋某甲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30%×20年=x元)。蒋某甲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⑦交通费960元。蒋某甲诉请交通费960元,包括油费640元、车辆通行费及停车费320元,经查确属其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⑧鉴定费1546元。蒋某甲诉请合理,且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人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19元。

㈡李某乙:

①医疗费9189.80元(住院费9006.5元+门诊费183.3元=9189.80元)。原告人李某乙诉请属实,且能提供医院病历及收据,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②误某4233.15元。李某乙诉称其在梧州市海信工艺设计部工作,现诉请被告人谢某赔偿误某x.32元。李某乙对于其职业仅提供梧州市海信工艺设计部证明及营业执照,但其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自称无业,与其提供的工艺设计部证明明显存在矛盾,而李某乙未能提供更多证据如劳动合同、设计部职工名册、平时领取工资的工资单、缴纳“三金”或纳税证明等佐证其主张,更未能提供其工资被扣减的证据。被告人谢某也对此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人李某乙关于其职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戊误某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来计算。误某时间以100日为宜。故李某戊误某为x÷365×100=4233.15元。

③护理费500元。李某乙诉请护理费1629元(x元/年÷365日×30日=162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人李某乙虽然诉请护理费,但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时间的证据。本院考虑李某戊伤势确需护理人员陪护照顾,故酌情认定其护理费50元/日,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治疗的11日为宜,故护理费为50×11=550元。对原告人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日×10日=400元)。李某乙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⑤营养费750元(15元/日×10日+10元/日×60日=750元)。李某乙诉请合理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⑥交通费100元。李某乙诉请交通费300元,并提供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16张、梧州市出租车定额发票2张、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1张等证据佐证。经查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1张与本案毫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李某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为宜,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李某乙诉请整容费x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又没有申请鉴定该项费用。据此,本院认为李某乙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人李某戊经济损失共x.95元。

㈢梁某丙:

①医疗费9138.30元(住院费8952.2元+门诊费186.1元=9138.30元)。原告人梁某丙诉请属实,且能提供医院病历及收据,被告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②误某2963.21元。梁某丙诉称在梧州市锐兴水电安装工程部工作,现诉请被告人谢某赔偿误某x.42元。对于其职业仅提供梧州市锐兴水电安装工程部证明及营业执照,但其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自称无业,与其提供的安装工程部证明明显存在矛盾,而梁某丙未能提供更多证据如劳动合同、工程部职工名册、平时领取工资的工资单、缴纳“三金”或纳税证明等佐证其主张,更未能提供其工资被扣减的证据。被告人谢某也对此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人梁某丙关于其职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某己误某标准,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来计算。误某时间以70日为宜。故梁某己误某为x÷365×70=2963.21元。

③护理费500元。梁某丙诉请护理费1629元(x元/年÷365日×30日=1629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人梁某丙虽然诉请护理费,但未提供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护理时间的证据。本院考虑梁某己伤势确需护理人员陪护照顾,故酌情认定其护理费50元/日,护理时间以其住院治疗的11日为宜,故护理费为50×11=550元。对原告人该项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日×10日=400元)。梁某丙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⑤营养费750元(15元/日×10日+10元/日×60日=750元)。梁某丙诉请合理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⑥交通费100元。梁某丙诉请交通费300元,并提供梧州市小额定额发票14张、梧州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4张、桂林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6张等证据佐证。经查,梧州市服务、娱乐业定额发票4张和桂林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6张与本案毫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梁某己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为宜,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人梁某己经济损失共x.51元。

原告人蒋某甲因债务事项和被告人谢某发生口角,而后双方发生打斗,导致本案发生,蒋某甲应负一定责任,相应减轻谢某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可减轻被告人谢某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谢某应赔偿原告人蒋某甲经济损失为x.19元×(1-10%)=x.87元。原告人李某乙、梁某丙参与打斗,也应付一定责任,相应减轻被告人谢某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谢某应赔偿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为x.95元×(1-5%)=x.80元;应赔偿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为x.51元×(1-5%)=x.43元。

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㈦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87元。

三、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80元。

四、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x.43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李某乙、梁某丙诉讼请求过高部分。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某丙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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