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前员工。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市场经营,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言明借期为10个月,按月息3%计息。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34,719.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盖章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和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明细表一份。
被告B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A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借款利息34,71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为1,697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恩平
书记员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