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X镇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勇,广东省中山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锵,广东省中山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东段X号计划经协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欣,广西经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干部。
原审被告: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海湾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中山市X镇建设发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联营协议,一审仅以协议中约定有保底条款认定是借款协议不当,应按联营协议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本案应移送广东省的人民法院受理。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28日签订合作进口棕榈油(后变为合作进口钢材)的联营协议约定,由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筹措资金,并有权审核项目的可行性和协助做好相应的工作;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安排对外订货签约、委托进口、报关、商检及销售工作。此外,该协议还约定有利润分成及广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投入资金的保底条款等。据此,该协议属协作型联营协议。本案债务是因协作型联营所引起,不因该联营协议中有保底条款而改变联营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人珠海市广利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广东省中山市X镇建设发展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广东省的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周帆
代理审判员成安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