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姓名等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艾力江•热合曼,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艾力江•热合曼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艾力江•热合曼及其翻译人员艾克拜尔•吾斯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艾力江•热合曼窜至长沙市X区高桥电脑城东头,采取由被告人艾力江•热合曼望风,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扒窃的方法,盗得被害人何××上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当二被告人逃至高桥大市场南大门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艾力江•热合曼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X区看守所刑释字(2011)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艾力江•热合曼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艾力江•热合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艾力江•热合曼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力江•热合曼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孜亚丹木•巴拉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艾力江•热合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