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苏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在长沙市X区X路经营“安逸”休闲店时,明知谈×、刘××等人卖淫仍予以容留,并约定卖淫的提成标准。2011年3月初,被告人苏某明知“安逸”休闲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仍受雇于该店,并对该店进行管理。2011年3月16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2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苏某。同年4月2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苏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谈×、黄××、刘××、李××、丁××、胡××、洪××、杨×、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雨公(圭)决字(2011)第190、191、19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苏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