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之妻突然用菜刀对原告的两个孩子进行袭击,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李小良等人说和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x元,已付6500元,剩余3700元于2009年底付清。但被告逾期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12日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近邻,2009年7月21日,被告杨某乙之妻李小蕊(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病发作,突然持刀对原告的两个孩子进行袭击,致使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李小良等人说和,杨某乙与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原告x元,已付6500元,剩余3700元分两次至2009年腊月全部付清。被告逾期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支付3700元,并承担诉讼收费用。
本院认为,民事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段某某所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主动履行义务。被告杨某乙逾期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3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