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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甲、马某某、雷某、袁某乙、卢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2月31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7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执行逮捕。2010年2月3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2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马某某、雷某、袁某乙、卢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红玉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以其干女儿邓某某被刘x强迫卖淫为由纠集马某某、雷某、袁某乙、卢某将刘x从桐柏县城拉至吴城镇大桥北的河滩树林,对刘x进行殴打;后将刘x带至桐柏县阳光花园酒店一客房内,对刘x殴打、罚跪;19时许,五被告人再次将刘x带至淮源镇“淮河人家”饭店,并把刘x的父亲刘xx骗至该饭店,逼迫刘x写下5万元的欠条后让刘x及其父亲离开。刘x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刘xx、赵xx、邓xx等证言,损伤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特提请对五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袁某乙、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甲、雷某当庭辩称没有骗刘xx到现场,且刘x系自愿书写欠条。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以其干女儿邓某某被刘x强迫卖淫为由纠集马某某、雷某、袁某乙、卢某将刘x从桐柏县阳光花园酒店门前拉至吴城镇大桥北的河滩树林,对刘x进行殴打;15时许又将刘x带至桐柏县阳光花园酒店一客房内,对刘x殴打、罚跪;1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马某某、雷某、袁某乙、卢某等人再次将刘x带至桐柏县X镇“淮河人家”饭店,并把刘x的父亲刘xx骗至该饭店,在饭店内逼迫刘x写下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至当晚12时许,让刘x及其父亲离开。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x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刘x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被袁某甲等被告人先后带至吴城大桥河滩树林、桐柏县阳光花园客房内及淮源镇一酒店内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父刘xx骗至现场,逼其书写五万元欠条等事实,且与五被告人供述的拘禁刘x的主要犯罪事实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证人刘xx,赵xx、邓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对马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刘x书写的五万元欠条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马某某、雷某、袁某乙、卢某因故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雷某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雷某、袁某乙、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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