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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苏庄煤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渑池县X乡苏庄煤矿。

住所地:渑池县X乡X村。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渑池县X乡苏庄煤矿(以下简称苏庄煤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庄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经人介绍到苏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资按月计量发放。2010年2月23日晚我在井下采煤时被掉下的煤块砸伤,后矿方负责人将我送至渑池县X组织疼痛门诊部治疗,诊断为腰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被告已承担。出院后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多次与矿方协商未果,作为被告的雇员,依法被告对我的伤情应负赔偿责任,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种损失x元。庭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x.84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7张计1506元,2、渑池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3、四川省江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4、忠民软组织疼痛门诊部证明一份,5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苏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2月23日晚原告在井下采煤时被掉下的煤块砸伤,后被送至渑池县X组织疼痛门诊部治疗。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矿方已承担。出院后2010年5月18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伤情系在为被告生产劳动期间所致,应依据雇佣关系由被告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钟某某受雇于被告苏庄煤矿为其工作期间受伤,做为原告的雇主被告苏庄煤矿虽已将原告送治就诊,并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与原告就其它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就赔偿事项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钟某某在无正式医嘱及处方情况下,出院后外出取药,除2010年4月28日的101.6元票据系正规发票外,其他非正式票据均无法认定系原告因伤情所花费的必须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矿山从事劳动,已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劳动期间的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庄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X乡苏庄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755元,渑池县X乡苏庄煤矿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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